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鏡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1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鏡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鏡寬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2月19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9日22時2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
1號、9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100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9月、8月、6月、5月、4月(共2罪)確定,上開7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
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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