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八賢村八連溪健康休閒步道上之涼亭內乘涼,見亦在涼亭內之告訴人丙○○手攜一只黑色手提袋(內有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陽信銀行提款卡一張、鑰匙一串、身分證、健保卡、現款新台幣六百元),正以行動電話打電話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告訴人不備公然奪取其所攜黑色手提袋,得手後,朝山間逃逸,沿途將搶得之身分證等證件四處丟棄,告訴人在後追趕,惟因左腳係裝義肢,追趕不及。迨同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甲○○重返上址,為丙○○查覺,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客觀上有右揭公訴人所指之行為,堪可認定。惟查:
㈠被告曾因吸食強力膠,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係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人士,領有殘
障手冊乙情,除據其兄乙○○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國軍北投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濟元 字第五四三號函檢送之被告甲○○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徵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神情有異,不若一般人之回答,言談舉止反應異於常人,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顯有問題。
㈡本件經本院函請國軍北投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做進一步鑑定,經詳閱該
院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被告有精神分裂病及強力膠吸食依賴,自民國八十七年以來三次住院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多次住院原因皆因其出院後不按時服藥及追蹤治療,並仍持續天天吸食強力膠,出現失眠、言語混亂、妄想、四處遊蕩,並合併有攻擊傾向,綜合以論,自民國八十一年發病後常處於精神異常狀態,依此研判足認被告於前開行為之際,因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精神狀態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院九十年一月八日濟元字第○○四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既為心神喪失之人,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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