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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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548號聲請人 李乃賢
李毓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乃賢、李毓玟為被繼承人 李毓苓 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李乃賢、李毓玟雖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聲請人 陳報 被繼承人之母 劉婉鏗 於數十年前已出境美國,此後再無聯繫,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劉婉鏗之戶籍資料,經函復亦僅查得劉婉鏗遷出國外之戶籍資料,有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12日基中戶字第1090002415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遽予認定第二順位繼承人劉婉鏗業已死亡。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劉婉鏗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李乃賢、李毓玟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李乃賢、李毓玟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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