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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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瑞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瑞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左足、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林瑞敏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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