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慶瑄與告訴人 許勝卿 均係四海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員工,被告以操作油壓板車搬運貨物為其業務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
7日10時40分許,在四海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工廠操作油壓板車,將在棧板上已裝箱之燈管座貨物,堆放到貨車上,其應注意堆放貨物時,應避免貨物傾倒,及確認機械操作及貨物可能傾倒之範圍內未有其他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將上開貨物堆放到貨車上之際,油壓板車所載貨物不慎碰撞其他貨物,致貨車上之貨物向左側翻倒,適告訴人在貨車旁撿拾磁鐵,遭上開翻倒之貨物壓在身上,因而受有腰椎第4、5節閉鎖性骨折、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10
9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