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罰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係在同一天發生,再衡以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已賠償被害人,其所造成之法益傷害已有彌補及不能安全駕駛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因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故自無就該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08月16日│107年08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320號│度偵字第8642號│├─┬───┼─────────────┼────────────┤│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實├───┼─────────────┼────────────┤│審│判決│108年05月09日│109年03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判├───┼─────────────┼────────────┤│決│判決確│108年05月09日│109年03月27日│││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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