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佳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佳瑜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鄒佳瑜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9月13日,媒介NGUYENTHILONG(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106年8月12日合法來台工作,後於107年2月4日經通報行蹤不明)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20號病房,受僱於不知情之 林錦全 ,擔任其母親 林朱月英 之看護,雙方約定NGUYENTHILONG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鄒佳瑜則另向NGUYENTHILONG收取每日300元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營利。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人員,於同年月27日10時10分許,前往義大醫院1120號病房實施檢查,當場發現NGUYENTHILONG係行蹤不明之失聯移工,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林錦全、NGUYENTHILONG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0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被告交付證人林錦全之名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頁、第1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非法
媒介逃逸移工為他人工作,破壞我國移工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媒介NGUYENTHILONG為林錦全工作,可自NGUYENTHIL
ONG獲得每日300元之仲介費,惟被告曾應NGUYENTHILON
G之要求少收取200元,故被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向NGUYENTHILONG收取之仲介費合計為4,00
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審訴卷第37頁】,並經證人NGUYENTHILONG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又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