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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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秋陽 即泰豐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勝凱
       鄭燕燕
被   告  林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追加之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林榮欽、被告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李
政信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林榮欽、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起訴。又於109年1月15日
,原告出具準備書狀,請求林榮欽、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李政信 連帶給付工程款,並另案請求被告林榮欽給付票款
,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42號)部分則經承審法官
曉諭並要求撤回。然查被告林榮欽於108年1月20日簽發,票
據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2,444元支票(票據號碼:00000
00)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該支票經原告依法提示,卻遭付款
銀行已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退票後原告向林榮欽催討票款,
林榮欽僅給付部分票款20萬6,000元,尚餘20萬6,444元未給
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若罔聞,迄今仍未給付票款,是原
告基於上開理由,爰依票款請求權提起追加之訴,並請求被
告林榮欽給付原告20萬6,444元票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追加
情形,即屬訴之追加。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原告訴之聲
明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判斷。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又追加之訴
如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無得利用原訴證據資料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要旨、109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
要旨、109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及109年台抗字第104
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追加之訴是否合法,應審酌原告原訴與追加之訴是否
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析述如下:
(一)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1、查原告原訴主張被告林榮欽、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訴
外人李政信共同承攬彰化縣埔心鄉舊館國小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上開三人間除具有僱傭關係外,尚具有隱名「
合夥關係」,李政信於107年7月4日以千邑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代表人名義將其中有關鋁門窗工程再發包原告承攬,
原告完成工作物後交付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驗收。又工
程總價金58萬8,844元,定作人已先付定金17萬6,400元,
又被告林榮欽代表定作人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
月20日、金額為41萬2,444支票一張交付予原告,然該支
票因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嗣林榮欽再給付部分工程
款20萬6,000元,其餘款項則未再給付,是原告依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林榮欽及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7至19、145至149頁)。而林榮欽
則辯稱與李政信具合夥關係,又向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則辯以林榮欽與李
政信合夥,原告施作過程及付款過程林榮欽皆有向其報告
等,至訴外人李政信則以書狀表示其僅係工地主任,與林
榮欽間理念不合,並非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
25、193至194、201至205、227至229頁)。是本院應審究
者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
,應由何人負給付工承款之責任?此一法律關係。
2、再查原告雖於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主張被告林榮欽於108年1
月20日簽發票載金額41萬2,444元之支票一紙,向台中商
銀營業部提示後遭退票,而林榮欽嗣後則另給付20萬6,00
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193、202頁),惟據原訴另一被告
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於10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曾主張:「林榮欽曾經開41萬2仟元花旗銀行
支票予原告,只是後來跳票,所以林榮欽有再以林榮欽太
太名義重新開立20萬6仟元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支票予原告
,而該支票有兌現,作為給付原告貨款使用。……」,與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明顯之出入,且票據曾有多次換票情
形,票據關係非常複雜,則原告追加前揭支票之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榮欽給付票款部分,顯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即原告與被告林榮欽或被告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有
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不同,除爭點不同外,亦不具共通
性及關聯性,自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要件。
3、綜上,本院審酌原訴與追加之訴所追求之利益、事實、紛
爭,佐以原訴中原、被告間提供之訴訟資料及追加之訴中
可能所應利用基礎之訴訟資料,認原訴與追加之訴原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二)追加之訴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查本件自108年8月28日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至原告10
9年6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追加其訴時已耗時近
一年許,期間本院業已於109年3月12日及109年6月10日進
行二次言詞辯論程序,而本院於109年3月12日開庭時曾問
對於本院於109年2月7日就被告林榮欽及千邑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之訊問筆錄有無意見?,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以:
「庭後具狀補呈」,嗣本院再於109年5月12日以投簡明民
鳳109投建簡字第2號命原告補正價金58萬8,844元之相關
證據,又再於109年6月10日詢問原告前次庭期稱欲補正之
資料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再以:「庭後再具狀補呈」,
最終竟於109年6月24日提出上開之準備書狀追加起訴,然
查本院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至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原告自有充分之時間統整系爭工程,並於適當之
時間提起追加之訴,且被告林榮欽於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對
於其108年1月20日所簽發之支票跳票一事並無所爭,惟辯
其已還款20萬6,000元,其餘部分原告應自行向訴外人李
政信請求給付等語,然原告竟於本院109年6月19日再行行
調解程序不成立後始追加其訴,足認原告於原訴中已嚴重
消極不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對於被告之答辯長達三個
月之久不提出任何回應,原告之行為非啻延滯本件訴訟程
序之進行,亦對被告林榮欽形成突襲,使被告林榮欽必須
重新擬定票款請求權之防禦方法,甚礙對被告林榮欽之防
禦,且已嚴重妨礙本件訴訟程序之終結。
四、據上論結,原告109年6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追加對
林榮欽之票款請求權,其主張與證據資料未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並無同一
性或一體性,且主要爭點並不共通,無法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且原告追加之訴顯然對被告造成突襲,甚礙被告防禦,
且原告已長時間消極不為訴訟行為,其遲滯訴訟程序之意圖
昭然若揭,是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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