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96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5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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