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壹肆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壹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12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15日、6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8年4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前某日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3樓電動遊戲場內,以新台幣2,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2包(淨重0.214公克、驗後餘重0.2134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56之7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之海洛因2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15日、6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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