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8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1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因未懸掛號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嗣經舉發單位查知該車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爰更正違規事實為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後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5,4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異議人將車停在中山路臺灣大哥大店面前,並無駕車行為卻遭取締,當時異議人在台灣大哥大直營店內等候電腦修護,非如警員所述行駛間遭取締,為此請求法院查明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遭舉發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車自家中前往宜蘭中山路之事實,惟辯稱:伊很久沒有營業,當天伊是停在中山路臺灣大哥大直營店前,將小孩的筆記型電腦拿去修理,因為該處人很多,伊在店裡等了一段時間,警察問停在外面的車子是誰的,伊就出去,警察就開單,伊將車停在那邊很久,約有40分鐘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依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伊在中山路及光復路口執行春節時間交通疏導勤務,看到異議人開1部黃色計程車,前面沒有車牌,等車流較疏通伊便過去看異議人的車,發覺前後都沒有掛牌,伊到臺灣大哥大店內詢問是誰的車子,異議人說是他的車子,伊問異議人為何違規停車,異議人稱幫他女兒修電腦,伊跟異議人要駕照、行照,由於異議人沒有車牌,伊便以無線電向派出所同仁查詢該車車籍狀況,同仁以無線電告知該車已被註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98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參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並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牌照經吊銷,無牌照仍行駛」,僅需汽車所有人有使用該無牌照之汽車即可,非限於該車正在行駛狀態中始得舉發,如此方符汽車號牌制度維護車籍管理正確性之目的,本件異議人既自承有使用其牌照遭註銷、現無號牌自小客車之事實,即該當「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是依前開規定及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本件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異議人所有上揭汽車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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