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施,而未經許可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圖謀小利而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經向檢察官表示願意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緩刑宣告請求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