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7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見乙○○之父所有之老舊電風扇1台放置於屋外空地上,竟基於竊盜之故意,下車徒步走往該空地處,再徒手將該電風扇搬往腳踏車方向。嗣經乙○○當場發現並上前質問,甲○○因而未竊取電風扇得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搬取前揭電風扇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莫拉克颱風要來的前1天,伊見上開電風扇倒在路上,占用馬路白線,想要將電風扇搬起來,免得阻礙交通,且伊腳踏車無法載該電風扇,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時地,因證人乙○○於深夜如廁並巡查颱風前之風雨狀況,在客廳窗口看見被告坐在腳踏車上東張西望3、5分鐘後,將腳踏車停好,走到上開證人住家與隔壁其父住家中間前面空地,拿起電風扇準備離去,經該證人喊聲叫住,被告始未將電風扇帶走等情,乃據目擊證人乙○○於警詢、偵審中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2、26頁)。該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案發當時電風扇係置於證人乙○○之住處與其父親住處中間前面之空地,該放置位置與馬路尚距離達3公尺左右,此據證人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該證人庭繪之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亦供陳證人之住處離馬路尚有一段距離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稱前揭電風扇之位置占用馬路乙節,已難謂屬實。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電風扇結果,電風扇扇葉直徑53公分,總長102公分,電風扇底部由3支鐵架支撐,鐵架與鐵架之間的距離為69公分,依據該電風扇之體積,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到的時候還好,沒有什麼風雨」、「(被告之腳踏車)在後座載人的地方,綁了1個四腳的鐵椅子,四腳朝天綁在後座上」等情(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於當時以腳踏車載運上開電風扇,並非不可能之事,被告辯稱其無法以腳踏車載運電風扇云云,亦不符常情。
㈢況本件證人乙○○迭於偵審中結證稱:其當時是見被告拿起電風扇轉身準備離去,往馬路方向走去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頁),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係欲將該電風扇放進證人住處旁之走道,則被告拿取電風扇後之方向,當無向外走往馬路之理。況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對其所為目的,於偵查中辯稱:係因伊之前開水電行之職業習慣,當時想查看該電風扇是否完好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是因為認識證人的父親,故將電風扇拿起來放到裡面去,不要妨礙交通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其對於案發當時拿取電風扇之目的為何,一再更易內容,益徵其畏罪情虛,飾詞狡辯。
㈣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照片、電風扇之照片附卷足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廖文財 ,欲證明被告與證人乙○○之父認識,惟此項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著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竊盜、偽造文書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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