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9969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街行駛,迄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35巷口時,不慎與由 詹木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492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測得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詹木祥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