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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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請人 林順寶 被告 顏明君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2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5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
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
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順寶以被告顏明君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5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24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而該處分書亦已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林順寶於102年12月23日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逕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狀即明,而上揭程式之欠缺乃屬非得補正事項,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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