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99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易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87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曾國輝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工地,以加熱燈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曾國輝於同年月20日於基隆市○○區○○街及過港街口所竊得之衛星導航組、蜜蠟及鑰匙等物(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本案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
0.38公克),復徵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25)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紙。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國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