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興被告蔡慧滿被告何天源被告洪三連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興、蔡慧滿、何天源、洪三連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興、蔡慧滿、何天源及洪三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二百八十元係被告黃國興、蔡慧滿、何天源及洪三連四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374號被告黃國興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慧滿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天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三連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興、蔡慧滿、何天源、洪三連俱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農村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胡牌者做莊,莊家發21張牌其餘各家每人發20張牌,由莊家先出牌,賭客依序出牌或撿牌,先湊成八胡者即可胡牌,以先胡牌者為贏家,贏家可向其餘各家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分牌後不參與而蓋牌放棄者則需支付贏家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計112張)及賭資28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興、蔡慧滿、何天源與洪三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四色牌1副(計112張)及賭資280元。
(三)手繪現場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計112張)及賭資28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日
書記官楊廣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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