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 鄭敏子
蔡志昇 蔡志賢 蔡靜芳 蔡靜慧 蔡騰龍 蔡淑筠 蔡淑慧 蔡偉民 蔡正義 蔡正和 蔡碧玉 蔡碧雲 蔡碧玲 蔡玫秀 蔡東昇 蔡東坤 蔡褚玲 蔡 劉素月 葉奕汝 葉晉辰 蔡禎珏 蔡育臻 蔡咏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上列原告與台肥公司木南煤礦產業工會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台肥公司木南煤礦產業工會返還土地部分之訴駁回。
原告為被告台肥公司木南煤礦產業工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台肥公司木南煤礦產業工會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台肥公司木南煤礦產業工會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復未向管轄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有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北府勞組字第099032852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處99年4月21日99法登他字第042101號、同院99年4月22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5999號函各1件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被告確係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陳報台肥公司木南煤礦產業工會具有當事人能力、該工會營業所所在地、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僅於100年12月30日提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載明「本公司並無該會相關資料可茲提供」函文1紙,逾期迄未補正前開命補正事項,台肥公司木南煤礦產業工會即不能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關於請求台肥公司木南煤礦產業工會返還土地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台肥公司木南煤礦產業工會因原告未補正上開事項而不能認有當事人能力,業如前述,則台肥公司木南煤礦產業工會既無當事人能力而不能為訴訟主體,自無從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故原告聲請為台肥公司木南煤礦產業工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亦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項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