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告吉祥如意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金正台 訴訟代理人 魏偉鵬 被告 鍾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吉祥如意
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本社區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與訴外人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由該公司負責本社區之一般社區管理服務、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等管理、維護事項,而契約之有效期間則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而被告則係於上開契約之有效期間,由該公司派駐於社區服務之社區主任。
嗣吉祥如意大樓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前、後屆交接、更替等
之因素,管理委員會遂決定於102年1月23日下午將社區原所有之公共基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44萬5060元,由原存款機構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為兩筆提出,其中一筆60萬元轉存至聯邦銀行林口分行之一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餘款項則轉存至聯邦銀行林口分行之另一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而至銀行辦理存款之提款、轉存等手續及相關事宜,本應由社區管理委員之監委 彭秀芬 偕同被告(即社區主任)鍾憲文共同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但因該監委臨時身體不適須至醫院就診,而被告平日復在社區表現良好,委員會遂不疑有他,而交由被告單獨一人隻身前往銀行辦理上開事宜。
㈢被告接受此任務後,發現僅由其一人隻身前往銀行,辦理上
開提、存款事宜,遂認有機可乘,乃心萌歹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遵照原管理委員會之指示辦理提、存款事宜,而於領取現金後,僅將其中之60萬元之部分,有依原指示存入聯邦銀行林口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其餘款項部分,被告則僅將其中之254萬4970元有依原指示,存入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另一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另將其餘款項中之200萬元,私自違法存入其於第一銀行北桃分行之私人帳戶而據為己有(即戶名「鍾憲文」,帳號:
00000000000號),其餘尚有現金約30萬元被告則直接侵占入己,亦未予轉存。
㈣嗣該監委彭秀芬於返回社區後,因久候仍未見被告返回社區
報告辦理事宜,遂心生疑竇,乃致電聯邦銀行查詢該公共基金轉存入帳等事宜,始確認被告留置有約30萬元之現金及將200萬元轉存入自己私人帳戶之違法事實,而斯時被告亦已自該私人帳戶中再提領約50萬元,被告即係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又因本案發生後,公司與社區共同清查結果,亦已確認尚有廠商未付款、管理費代收款及其他現金共計18萬4308元遭被告侵占入己,而涉侵占犯行。而有關刑事責任部分,原告亦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在案。
㈤綜上,被告利用社區委員之信賴,違背職務將款項侵占入己
此次利用提款、轉存之機會,計侵占得手230萬零90元,嗣後清查結果,又發現被告另侵占廠商未付款、管理費代收款及其他現金計18萬4308元,兩者合計為248萬4398元,被告對此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43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彰化銀行取
款憑條1紙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鍾憲文侵占及浮報帳目明細表、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6紙等文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㈡從而,被告既侵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款項,造成原告財產權
之損害,且迄今均未償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李略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