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星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蕭佩琪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知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25號被告陳星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蕭佩琪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3日20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巷之華中公園前,見陳星承、 吳盈進 (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機車旁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 蕭佩琪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星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盈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佩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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