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原告 曾鼎文
曾萬火 即台農西點麵包廠 盧梅修 即利昌糧食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耀維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王師凱 律師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並聲明: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鼎文新臺幣(下同)1,210,
000元、給付原告曾萬火即台農西點麵包廠3,450,000元、給付原告盧梅修即利昌糧食行2,148,750元,及均自本院10
1年度司北調字第875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3月4日聲明另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支付前開金額之補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訴之追加。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政府為謀社會公眾之利益而依大眾捷運法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捷運系統因沿線工程之必要得經過私人土地之地上或地下,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此為政府公權力行使造成人民之特別犧牲與損失,與土地徵收之情形相當,因此大眾捷運法第19條有關補償之規定,應屬公法關係,應依大眾捷運法及相關補償規定循申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補償,本院就此並無審判權。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既屬不同之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