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連絡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街○○○巷3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確定,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之間某日,在台北市○○街○路段路旁,因見甲○○所有之TP-392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已有一段時日,而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遭警方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持自己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約一支鋼珠筆長度)將TP-3929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二面車牌卸下,竊盜TP-3929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懸掛TP-392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車子路附近時遇警攔檢,因甲○○已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警方查詢TP-3929號車牌車籍資料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台北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資料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持用以卸下車牌之扳手一支,整把均為金屬材質,約有一枝鋼珠筆長,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自己車牌遭警查扣,竟持扳手拆卸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掛在自己車上使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民國六十八年十一十三日出生,年僅二十五歲,年輕思慮不周而觸犯本件刑責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其現有正當工作,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持用拆卸車牌之扳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不知去向,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