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㈠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記載如下:被告乙○○因需錢孔急,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3年初某日在台北市○○路上,將其於92年11月14日在寶華(聲請書誤載為寶島)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新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 林保吉 ,幫助以林保吉等成年男子為成員之犯罪集團恐嚇取財。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購買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始符合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平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但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二、 查林保吉 等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先後恐嚇使被害人丙○○、丁○○及甲○○心生恐懼,分別將如聲請書所載之存款轉帳至被告開立之寶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先後3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以出賣前開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林保吉所屬之犯罪集團連續恐嚇取財,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連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一時小利,任意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丙○○、丁○○及甲○○之損失,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