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婉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婉璇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中壢高中往新明路方向,途經中央西路2段與三樂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黃鄭蘭香 徒步沿三樂二街由中正路往中央西路2段方向,未經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央西路2段至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購物而途經該行人穿越道前,被告閃避不及而撞及前方之告訴人,致其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及左側肺挫傷、左肩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既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之文字,即生「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是依該規定,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者,自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並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5年10月4日經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於調解書上記載「雙方(即被告及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彼此刑事責任,對造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聲請人(即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調解書誤載為傷害)告訴」等語,並經本院105年10月20日核定在案一節,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0月4日105年刑調字第965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經調卷核與原本無誤。
㈡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0月2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7日桃檢 坤荒 105調偵1638字第093765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惟承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是告訴人前於105年10月4日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本件既於105年10月27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告訴人係於本案繫屬前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