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告 陳謄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503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自行車道往長壽路橋方向行駛時,逆向行駛,與對向車道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菁舫 所有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於108年5月30日賠付維修費用15,050元(全為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後為1,50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第2款、第9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2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理賠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且理賠時間早於許菁舫與被告調解之時間,理賠後債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調解成立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的請求權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08年12月25日與許菁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已包含許菁舫一方之修車費、醫藥費、復健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許菁舫亦同意於調解成立時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許菁舫更於調解當日即受領現金20,000元,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8年調字第2480刑1666號調解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調偵字第133號卷第7頁)。原告於108年5月30日賠付維修費用後,許菁舫就原告給付之賠償金,確實已法定移轉予原告,惟參諸上開說明,此一債權移轉雖屬法定移轉,然就債權移轉而言,仍受民法第297條規定之拘束,原告應將上開債權移轉之內容通知被告,始得保護善意債務人即被告。而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取得保險代位請求權後,雖有嘗試通知被告,但被退件(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認原告就因理賠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乙事確實並未通知被告。是被告於原告為保險代位債權移轉之通知前,客觀上無從知悉許菁舫之債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許菁舫於其損害賠償債權法定移轉予原告之後,仍以權利人身分行使該損害賠償債權,而與被告成立調解及受領給付,其自屬上述法律規定之債權準占有人,被告向許菁舫賠付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全部損失,依上開見解,被告對許菁舫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怠未為債權移轉通知,即不得以上開債權移轉事實對善意之被告為主張。準此,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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