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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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害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列補充「甲○○因中度精神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判斷、知覺能力,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查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八頁),其因精神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判斷、知覺能力,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小之智識程度;因不滿被害人未停車讓其先行之犯罪動機;對行進中之汽車丟擲石頭易造成意外,危害被害人行車安之程度;造成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因被害人自偵查、調解及本院調查時均未到場(被告均有到場),且無法與被害人聯繫上,致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然已盡誠摰努力;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堪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為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使其知非改過,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