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伍肆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林冠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6554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63號),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自為該次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第1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卷宗無訛。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6554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卷第59頁、第61頁、第138頁),並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84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卷第83至86頁、第89至99頁,112年度核交字第44號卷第9頁),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就上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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