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畯澄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畯澄犯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之秘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畯澄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畯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畯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他人秘密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面臨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時,不思理性面對,並尊重他人之隱私、人格等權利,竟憑仗握有攝得告訴人身體私密處照片檔之威勢,恣意將之洩露給告訴人之近友,此舉不僅嚴重侵擾告訴人日常生活應有之安祥、平和,尤損及告訴人親友對於告訴人之評價,使之橫受周遭親友之側目、物議,甚或頓成訕笑之對像,復更致告訴人身陷惶惴不安,無顏臨對之境,對其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是此可見被告所為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惟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工廠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持以洩露告訴人身體私密處照片用之SAMSUNG牌手機及門號SIM卡,係屬被告所有,此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售之一般手機,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18條之1、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