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8號抗告人 侯尚余 (原姓名 侯仁彗 )
卓承廣 (原姓名 卓錦瑤 )祘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事補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抗告,復為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千元,原法院於102年1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等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人等於102年1月23日收受該命補正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2、19、20頁),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號受理,並已於102年2月25日裁定駁回渠等之聲請(雖抗告人等對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不服,再提起抗告,惟亦未繳納該抗告費1千元,經本院裁定並定期命渠等補正,但抗告人等逾期仍未補正,已於102年4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依上開說明,渠等本件之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得於10日內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