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一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黃山松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一0二年執聲字一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山松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二年有餘。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函請法務部准予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二年有餘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一00年執保二字第三十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一0二年二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三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為二十四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法授矯字第一0二0一0二三七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本院覆核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