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指定辯護人陳文欽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係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同案被告 呂賢鴻 (呂賢鴻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呂賢鴻在民國101年1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汕尾市某處,應允綽號「黑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答應在臺灣地區替其接收裝有毒品之不鏽鋼軸承,代價為1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呂賢鴻並以外婆家之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為收貨地,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送貨聯絡電話,綽號「黑雞」之人則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與呂賢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收貨之細節,並表示在臺灣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 小胖 」之聯絡人,呂賢鴻領取上開不鏽鋼軸承後再依綽號「黑雞」之人指示交付與指定之人。二人謀議既定後,先由綽號「黑雞」之人在大陸地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磚塊4大包分別以塑膠袋包覆,再分別塞入2個不銹鋼軸承內(1個軸承放置2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快遞單上填載寄件人為「 王世翔 ,電話:00000000000」,收件人為「呂賢鴻,臺南市○○區○○里00號,電話0000000000」,品名「軸承」,以求矇混過關,輸入我國境內。嗣該不銹鋼軸承包裹於101年5月11日5時0分許,分別經由長榮航空編號BR6522、BR6536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榮儲快遞進口專區,並由我國內之聯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負責以簡易報關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然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員警以X光儀器檢測上開軸承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確認其內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再由航警局人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電話通知呂賢鴻前來取貨。而呂賢鴻於101年5月9日即已接到綽號「黑雞」之人的電話通知表示貨物將於10日抵達臺灣,綽號「小胖」之人亦於5月9日當晚邀約呂賢鴻前往臺南市○○路與小東路口「迪諾電玩店」談事情,呂賢鴻乃找來知情之被告一同前往,席間綽號「小胖」之人囑咐呂賢鴻及被告前往領貨時要特別小心。嗣於101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呂賢鴻與被告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快遞公司搬取軸承時,為喬裝之員警當場逮捕。
因認被告與呂賢鴻、綽號「黑雞」、「小胖」等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訊據被告蔡志忠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呂賢鴻前往○○快遞公司領取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伊於101年5月9日晚上雖有與呂賢鴻一起前往「迪諾電玩店」與呂賢鴻友人會面,但因不認識所會面之人,因此,伊進入該電玩店後不久,就出來外面打電話,呂賢鴻與其友人究竟在商談何事,伊並不知情。又101年5月11日中午左右呂賢鴻打電話要伊陪他出去,並說手痛要伊幫忙至貨運行搬運東西,剛搬完第1支不鏽鋼軸承至呂賢鴻所駕駛車輛後方行李箱,要再搬第2支不鏽鋼軸承時,就遭警員逮捕,伊自始至終均不知道該不鏽鋼軸承內藏有毒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志忠涉有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陪同同案被告呂賢鴻前往取貨,及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11日北遞移字第101010031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案件蒐證照片、○○快遞簽收單、航警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與呂賢鴻二人持用手機螢幕照片、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簿、全一快遞寄件單、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1536號毒品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暨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賢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在大陸地區綽號「黑雞」之人,裝填入不銹鋼軸承內,自大陸地區透過航空快遞貨運方式運送來臺,「黑雞」並先後多次以電話方式與同案被告呂賢鴻聯繫取貨事宜;嗣該不銹鋼軸承包裹於101年5月11日5時0分許,分別經由長榮航空編號BR6522、BR6536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榮儲快遞進口專區,並由我國內之聯締公司負責以簡易報關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然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員警 林健英 以X光儀器檢測上開軸承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確認其內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再由航警局人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電話通知呂賢鴻前來取貨。呂賢鴻與被告於101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同往臺南市○○區○○路○○○號○○快遞公司搬取軸承時,為喬裝之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呂賢鴻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260號卷宗〈下稱偵2卷〉第5-1頁、原審卷第52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航警局安全檢查隊隊員林健英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0頁),並有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11日北遞移字第101010031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案件蒐證照片、○○快遞簽收單、航警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呂賢鴻持用手機螢幕照片、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簿、○○快遞寄件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8、23-30、3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381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62-63頁、偵2卷第12、42、44、46-47、49-56、60-65頁),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狀4包、不鏽鋼軸承2支,及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扣案為證(見警卷第13頁),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狀4包除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以毒品試劑測試後呈毒品反應外,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961.364公克、963.861公克、961.570公克、964.747公克;純度分別為:80.31%、74.14%、76.90%、80.80%),此有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1536號毒品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偵2卷第36頁),足認同案被告呂賢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惟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搬運上開不銹鋼軸承時,是否知悉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可預見其內裝有毒品仍不違背其意,同意搬運,而與呂賢鴻、綽號「黑雞」、「小胖」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呂賢鴻與大陸地區綽號「黑雞」之人有共犯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及該走私物品運至○○快遞公司時,係由被告陪同呂賢鴻前往領貨之事實,並無法遽此認定被告與呂賢鴻就本件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一事,有犯意之聯絡。
(三)同案被告呂賢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稱:當天係因邀約被告與友人聚餐才碰面,在聚餐之前,因為手痛,才要被告先幫忙至○○快遞公司領貨,被告對所領取貨品之內容為何,並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1卷第
15、54頁、偵2卷第4頁、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呂賢鴻於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之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就本件走私毒品進口之事知情。又據呂賢鴻陳稱因手部受傷疼痛,無法搬運重物,亦核與證人即南搤國術館負責人即 程雍宸 於原審101年9月25日審理時證述:呂賢鴻曾於101年間因手部發炎疼痛至該國術館就診治療,當時曾告知呂賢鴻不可搬運重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而證人程雍宸雖無法確認呂賢鴻之治療時間,是否與本案案發時間重疊,惟亦不能否認呂賢鴻之治療時間,有與本案案發時間重疊之可能,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認呂賢鴻陳稱係因手痛無法搬運重物,因而要被告幫忙領取本件走私貨品,要非無據。雖呂賢鴻曾於101年6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中自承:「我在101年4月17、19日各前往○○快遞寄送軸承,每次各寄1支,4月17日是小胖和我一起前往,19日則是我自己前往寄送」等語(見偵2卷第3頁),惟呂賢鴻亦供稱因我要拿兩支軸承,我來請蔡志忠幫忙拿(見偵1卷第15頁);(既然4月份時有貨運行的員工幫你搬,為何本案這次要蔡志忠幫你搬?)因為這次是我第一次去○○快遞公司領貨,而且這次是兩支不鏽鋼軸承,加上我之前有去過○○快遞公司寄過不鏽鋼軸承,我看到○○快遞公司都是女生,所以才想請蔡志忠幫我搬(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等各語,既已時隔3周,情境不同,不能遽以呂賢鴻曾於101年4月19日獨自前往寄貨,推論呂賢鴻於101年5月11日不可能因肩痛無法搬運重物,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本件扣案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鏽鋼軸承包裹2個,總毛重各為42.1公斤、42公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18頁),確屬重物無訛。是呂賢鴻供述被告不知所領取之貨物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迴護被告之詞。另呂賢鴻於101年6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中雖亦供述:小胖表示這次黑雞共寄了2支軸承,因為他上次領貨並不順利,如果機場要我前往領貨,要特別小心等語(見偵2卷第4頁)。僅能證明小胖提醒呂賢鴻領貨時要特別小心,並未告知需獨自前往領取,或找知情並特別可信之密友共同前往,且依呂賢鴻所供係因:(小胖跟你說什麼?)他就說他們最後一次領一隻軸承,說不順利被海關扣了很久(見偵1卷第53頁);「小胖說前幾天也是要領軸承被海關刁難很久」(見原審卷第18頁)等各語,顯與是否找知情之人一同領貨並無關聯,尚難憑此遽認陪同呂賢鴻領取軸承之人必定知情軸承內藏有毒品。
(四)又同案被告呂賢鴻曾於101年5月9日晚間至臺南市○○路與小東路口「迪諾電玩店」與「小胖」商談本件運輸毒品事宜,當天被告有一同前往,雖據呂賢鴻陳稱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惟被告辯稱:因不認識與呂賢鴻會面之人,伊進入該電玩店後不久即至該店外頭打電話找朋友聊天,以便等候呂賢鴻,伊並未聽聞呂賢鴻與「小胖」商談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查呂賢鴻於上開時、地與小胖商談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時,被告雖一同前往,但並未聽聞其與「小胖」商談之內容,業據呂賢鴻多次陳稱在卷(見偵1卷第53-54頁、偵2卷第4頁、原審卷第18頁),且觀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9日之通聯紀錄,於當日21時許,在通話位置靠近臺南市○○路與小東路之「迪諾電玩店」附近,確有多通通話紀錄,有該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按(見偵2卷第15頁),益證被告所言非虛,因此,縱被告有與呂賢鴻一同前往「迪諾電玩店」,亦難認被告有與呂賢鴻、綽號「小胖」等人商談運輸毒品一事,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參以本件領取夾藏毒品包裹之過程及細節皆由同案被告呂賢鴻與「黑雞」聯繫,被告亦未與呂賢鴻、「黑雞」、「小胖」就搬運上開貨物之報酬有所約定乙節,除如前所述外,並據呂賢鴻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手受傷,所以要請被告蔡志忠幫忙,沒有要給被告蔡志忠任何代價等等語(見偵1卷第54-55頁、原審卷第20頁正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呂賢鴻因為手痛,要伊幫忙搬運貨品,伊只是因為朋友情誼而幫忙,呂賢鴻並沒有承諾給任何好處,只認為他或許事後會請伊吃飯等語(見偵1卷第15、56頁、偵2卷第11頁、原審卷第26頁)相符。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定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從事該項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如被告事先早已知悉其前往幫忙搬運之包裹內夾藏毒品,苟非呂賢鴻或「黑雞」、「小胖」應允將給予其相當之報酬,焉有冒此高度風險而僅純粹義務幫忙之可能,此顯與一般運輸毒品模式,幕後之人或共犯必先支付報酬,或達成支付報酬之約定之情形迥不相同。且「黑雞」、「小胖」自始至終均僅與呂賢鴻聯繫,並未見與被告有何洽談運輸毒品之情形,足認被告當日確僅係應呂賢鴻之臨時邀約,單純陪同前去搬運貨物等事實無誤。
(六)至於同案被告呂賢鴻於101年5月9日晚間與「小胖」在「迪諾電玩店」商談完本件運輸毒品一事後,翌日即101年5月10日14時許曾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吃飯改為明天」之簡訊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並以「好」之簡訊內容回覆,有上開二通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顯示簡訊內容之首機螢幕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3、15、42、43頁),惟上開「吃飯改為明天」簡訊內容之意思確為(你在101年5月10日是否有跟蔡志忠傳簡訊說吃飯改為明天,這是什麼意思?)吃飯就是我剛所說指跟 阿泰 吃飯這件事情,因為原來10號要吃飯,但我有朋友來找我,所以改時間;要邀約被告蔡志忠吃飯,因為怕被告還在睡覺,才以簡訊方式通知;(你跟蔡志忠說要請他搬東西,你有無說要給蔡志忠什麼好處?)沒有,我剛剛講錯了,101年5月11日晚上我們有約要去找朋友吃飯,不過搬完東西後是沒有說要去哪裡,業據被告呂賢鴻陳稱在卷(見偵1卷第53-54頁、偵2卷第5-1頁、原審卷第20、21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且呂賢鴻與被告二人本係朋友,彼此間有以行動電話之簡訊往來聯絡,亦屬人之常情,故上開通聯紀錄,要僅能證明當時被告與呂賢鴻二人有行動電話簡訊聯絡之事實,至究係飯前搬東西或飯後搬東西,乃依其二人之約定,尚難據以推論兩人當時談話之內容係原預計領取上開包裹之時間有所更動之通知,或「吃飯」應係呂賢鴻與被告兩人間之暗語,或兩人顯然是專程為提領夾藏毒品之貨品而去,並非相約用餐,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101年5月11日係因呂賢鴻邀約用餐,才與呂賢鴻相約碰面,當日係呂賢鴻告知手痛,要伊在用餐前順路幫忙至○○快遞公司搬運物品,伊才陪同前往領貨等語,應非虛妄之詞。
六、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有與同案被告呂賢鴻一同前往提領貨物,惟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與被告呂賢鴻、「黑雞」、「小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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