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侯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惟當初在與被害人和解時,即已獲得被害人之理解,抗告人當時係在責罵抗告人之女兒及女婿,並非針對被害人,經抗告人前妻(即被害人之女兒)居中溝通了解,雙方已知是誤會一場,因抗告人與被害人多年因教養問題感情不睦,致誤認抗告人當時係針對其責罵,現誤會已澄清,雙方和睦相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確定。抗告人復因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2年1月28日確定,此有該2判決附卷可憑。檢察官遂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業因故意犯他罪,顯見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果,因而聲請裁定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揭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判決、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揭事實已臻明確。
三、原審審酌抗告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已故意再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其罪名固係違反保護令,然其行為內容包含侮辱他人,與其前揭遭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妨害名譽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觀之抗告人前所犯之妨害名譽案件,係因其平日與鄰居 黃瑞蓉 、 許文豪 夫妻相處素有嫌隙,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凌晨0時45分至3時2分許,在其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0號住處2樓陽台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接續以「『幹你娘老雞巴』、『龜仔公』、『龜仔』、『龜仔子』、『戴綠帽的』、『沒本事的查埔人』(臺語)等語辱罵許文豪及以「『婊子』、『討客兄的 查某 , 阿蓉 、阿蓉』」等語辱罵黃瑞蓉,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8月31日確定。另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9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至翌日下午3時30分許,復因至其前岳母 吳許錦櫻 住居所旁庭院,出言辱罵吳許錦櫻「幹你娘、幹你祖公、幹你祖母、狗畜生、狗 阿南 」等語,而違反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507號民事保護令裁定內容即「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吳許錦櫻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甲○○應遠離吳許錦櫻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2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得認定。雖抗告人前後二罪公然侮辱之對象不同,惟其習以不堪之言語公然侮辱他人之處事態度則始終如一,是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不思謹慎自持以免再失口德,仍本其一貫不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處事態度,故意再以言語公然侮辱被害人,堪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毫無悛悔改過之心,縱使抗告人係因平日即與被害人感情不睦等私人理由,仍不得以此做為可以再度違法之正當藉口。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