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陳進星 相對人 陳灯 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灯鐃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作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239,115元,顯然過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依法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非以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或房屋之課稅現值或有價證券之券面額等一致為必要,此有司法院秘台廳民(一)字第19278號函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陳灯鐃以抗告人陳進星為被告,向原法院所提起
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因之,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係就該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抗告人於第一審受敗訴部分即13,239,115元予以核定,並於102年3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逕向原法院繳納系爭裁判費192,768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裁定一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㈡第118頁),自屬真實。
㈡嗣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系爭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02年3月14日
送達予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原法院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㈡第119頁),可認抗告人確已明知其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已有欠缺,應堪認定。惟抗告人迄同年月26日仍未據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㈡第129頁),從而抗告人即未備足預納上訴裁判費之合法要件,亦堪認定,依此,應認抗告人就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所提起之上訴,未符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不合法。
㈢雖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價額係屬不當云云,然
相對人陳灯鐃所有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係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925號事件執行在案,嗣於100年10月25日進行拍賣,由相對人買受,並經核發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凡此上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2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乃原審按相對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拍賣價格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78,633元。並按此一訴訟標的價額由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54,384元,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3頁),堪認相對人於起訴時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之利益為16,178,633元。茲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就抗告人敗訴部分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3,239,1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2,768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公告現值核定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拆屋還地事件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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