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智無罪。
事實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智與同案被告 陳宥勝吳寶進林峰富 (陳宥勝、吳寶進、林峰富所涉共同恐嚇部分業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無罪確定)均係 劉建佑 之友人,渠等均明知劉建佑(所涉恐嚇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原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4年2、3月間向 黎氏 貝政 催討債務乙情,竟於104年3月1日晚間7時許,由劉建佑指示被告林峰富、張凱智、吳寶進等3人,持未簽名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58萬元本票,至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被害人住處)向黎氏貝政及配偶 黃源鵬 催討債務,黎氏貝政認業已償債完畢,拒絕再付款,雙方意見不合發生扭打,被告張凱智、林峰富、吳寶進等3人見催討未成即悻然離去。被告張凱智、林峰富、吳寶進返回後,將催討過程告知劉建佑,劉建佑不甘受辱,為壯大聲勢,隨即召喚並帶領被告張凱智、林峰富、陳宥勝、吳寶進、少年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20多名,陸續前往被害人住處會合。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劉建佑與被告張凱智、林峰富、陳宥勝、吳寶進、農○○等人到場後,因劉建佑、張凱智與黃源鵬談論債務問題而復起口角,劉建佑即與被告張凱智、林峰富、陳宥勝、吳寶進、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建佑向黃源鵬恫稱:「如果不還錢,怎樣被做掉你都不知道」等語,使黃源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源鵬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張凱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凱智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源鵬、共犯劉建佑、農○○於前案之證述,及被告張凱智之供述、前案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張凱智堅決否認何共同恐嚇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 事發當時雖有在場,然未聽到劉建佑所為之前揭恐嚇言論,與劉建佑間無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凱智與同案被告林峰富、吳寶進因受劉建佑之指示,
乃於104年3月1日晚間7時許前往被害人住處,欲向黎氏貝政催討債務,因雙方意見不合發生扭打,被告張凱智與林峰富、吳寶進乃向劉建佑告知上情,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劉建佑召集被告張凱智與林峰富、陳宥勝、吳寶進、農○○前往被害人黃源鵬上開住處,劉建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害人黃源鵬恫稱:「如果不還錢,怎樣被做掉你都不知道」等語,使黃源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源鵬之生命、身體安全,劉建佑所涉恐嚇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源鵬於警詢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及證人劉建佑於偵查中(見104年度偵字第254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0頁)證述在卷,並有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871號卷【下稱他字第8471號卷】第3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黃源鵬於警詢時證稱:104年3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
,劉建佑、張凱智有帶20幾名個年輕人到我住處催討債務,劉建佑與我商談債務的過程中,越講越不開心,有恐嚇我說「如果不還錢,怎樣被做掉你都不知道」,還叫手下6、7個人圍住我,不讓我打電話求救,對方靠著人多勢眾,在我家門口叫囂,我及家人都很害怕,劉建佑是看到警察過來才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你不還錢,怎樣被做掉都不知道」這句話,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等語(見偵二卷第
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張凱智、林峰富、吳寶進於104年3月1日第2次到我住處時,是張凱智先到,劉建佑與其他人陸陸續續到場,是由里長與我討論債務問題,我與里長站在我家住處前的鐵皮棚架,鐵皮棚架前有一片空地,就是監視器所拍攝的位置,我跟里長快談好的時候,有隔壁鄰居過來說「如果你們沒有動手,我們怎麼可能會動手」,所以雙方才打起來。被告劉建佑對我為上開恐嚇言論,係在104年3月1日之前的1個月發生的,不是104年3月1日這次等語(見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下稱原易卷】第131頁正面至第136頁反面)。經核證人黃源鵬上開證述,關於案發當日劉建佑有無為上開恐嚇言論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黃源鵬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張凱智是否知悉劉建佑有為上開恐嚇言論、及與劉建佑間如何為恐嚇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均未詳加說明;實難僅憑證人黃源鵬於警詢時簡略、語意模糊之片面陳述,即為被告張凱智不利之認定。㈢又被告張凱智於警詢中雖陳稱:當天我有陪同劉建佑前往催
討債務,陸續到場約有20人左右,但我只認識林峰富、劉建佑及陳宥勝,是我與劉建佑與被害人黃源鵬討論債務問題,因為被害人口黃源鵬氣跟態度都很差,我有推了他一把,接著被害人的親友就為過來毆打我跟劉建佑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然參酌同案被告林峰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因為我們第1次去的時候被打,所以第2次回到被害人住處,是為了討一口氣,想說跟對方打回來,農○○是我找去的,現場很多人,我也不知道誰是誰的人,當時我與吳寶進一同在站在空地外面,只有看到雙方打起來,並沒有看到發生爭執的過程。我到場的時候,現場已經有很多人了,里長、警察、劉建佑與被害人黃源鵬都站在鐵皮棚架那邊說話等語(見他字第8741號卷第53頁、原易卷第61至63頁、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正面);同案被告陳宥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劉建佑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湊人數,沒有說要做什麼,我去的時候,現場已經很多人了,我只認識劉建佑,劉建佑說是要講林峰富第1次去的時候被打的事,我當時站在空地旁邊,有看到劉建佑跟對方在講債務問題,後來有1個人嗆聲,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見警一卷第41頁正面及反面、原易卷57至59頁、第147頁正面);暨同案被告吳寶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1次去被害人住處的時候有被打,當時有1個里長說要講我們被打的這件事,劉建佑叫我與張凱智、林峰富第2次到被害人住處,要討論第1次為何發生我們被打的這件事,當時是我與劉建佑、張凱智、林峰富先到,我坐在我的機車上休息,沒有聽到發生口角,其他人陸陸續續到場,我並不認識陳宥勝等語(見警一卷第60頁面及反面、原易卷第80至82頁);經核被告張凱智、林峰富、陳宥勝、吳寶進上開供述可知,劉建佑於案發當天偕同被告張凱智、林峰富、陳宥勝、吳寶進、農○○前往被害人住處,乃因被告張凱智與林峰富、吳寶進前次遭人毆打乙事,而欲向被害人黃源鵬理論,被告張凱智並有推被害人黃源鵬之舉,然此部分僅可認定被告張凱智對被害人黃源鵬心生不滿之起因及傷害之犯意(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黃源鵬達成調解,見原易卷第209至211頁),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張凱智與劉建佑、農○○間有恐嚇被害人黃源鵬之犯意聯絡。㈣又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劉建佑前案之證述及前案判決,以之證
明被告張凱智可知悉將發生恐嚇等不法腕力施加於被害人黃源鵬,主觀上與劉建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證人劉建佑於前案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告張凱智、林峰富及吳寶進被打,心生不滿,當時我有跟林峰富及吳寶進講「要找人看著辦」,因為我也想討一口氣,所以才會叫20幾個年輕人到現場,而發生鬥毆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張凱智、林峰富、吳寶進第1次去被害人黃源鵬住處有被打,並向我告知此事,表示想討回公道,但我們沒有詳細討論要如何討回公道,當時我有說是否要先去驗傷、報案,後來我有陪同他們再度返回被害人黃源鵬住處。當時是我與黃源鵬討論為何會發生被告張凱智、林峰富、吳寶進被打的事情,里長、員警都在旁邊,後來有1個人在現場講話很大聲,所以雙方才又打起來等語(見原易卷第141頁正面至第142頁反面)。是依證人劉建佑、黃源鵬、吳寶進前揭供述可知,劉建佑前往被害人黃源鵬住處理論被告張凱智、林峰富、吳寶進前次遭毆打乙事時,現場另有里長居中協調,因雙方一言不合,因而發生肢體衝突;是縱被告張凱智於案發當時與其他友人到場之目的,係為討回公道或討一口氣, 然渠 等原有意委由第三人居中協調,藉此討回公道,因事出突然而起肢體衝突,被告張凱智未必可知悉劉建佑有恐嚇被害人黃源鵬之犯意。復觀諸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先有5、6名男子在被害人黃源鵬住處外空地徘徊,接著有1名員警騎乘白色警用機車到場後,陸陸續續有多名男子騎乘機車或開車到場,並將機車或汽車停在該空地外圍,及在該空地等候、觀看,嗣屋內疑似發生衝突,眾人朝住處方向移動,員警仍在現場處理,並未離去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6至51頁、原易卷第176至181頁)在卷相互以觀,可知案發當時現場由原先5、6名男子增加至10幾名男子、及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期間,現場均有員警及里長在場處理,是案發當時尚有員警及里長在場之情況下,被告張凱智為避免事後遭警方調查而涉及刑事追訴,自無可能有欲恐嚇被害人黃源鵬之意圖及行為,尚難僅憑證人劉建佑前案供述及前案判決,遽認被告張凱智與劉建佑間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凱智有共同恐嚇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張凱智有罪之心證,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凱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白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