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香珍 被告 莊東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7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32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6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1,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十」約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其他約定條款「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院卷第13、27、39及第53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69、97及9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電子授權認證方式(IP資訊:11
0.30.97.205),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以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約定利息按國泰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2.79計算,採機動利率;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仍積欠原告借款142,47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貨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復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子授權認證方式(IP資訊:27.
240.225.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50,000元,並以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約定利息按國泰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29計算,採機動利率;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仍積欠原告借款1,122,32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貨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72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328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卷第69及97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利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23、31、37、3
9、49、57及63頁)。其中000-00-000000-0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記載被告自112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為到期,截至112年6月27日尚有本金142,472元及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28)未還(本院卷第33、75、79、81、85頁)。000-00-000000-0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記載,被告自112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為到期,截至112年6月27日尚有本金1,122,328元及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1.78)未還(本院卷第59、87、89、91、93、9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