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大軒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大軒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6年12月20日」;就附件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6年12月1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大軒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25日間,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情節亦均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可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