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丙○○、甲○○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10月20日所為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立法理由,此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適法。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應提出提起公訴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此項聲請應由律師簽名;訴訟扶助適用與民事訴訟同一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應向管轄法院為之(英文譯文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七頁)。故參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除應委任律師,並應由律師具名代理提出理由狀,聲請程序始屬合法,如未經委任律師具名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未記載有律師為代理人之字樣,縱該理由狀後附有委任 林世祿 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惟聲請人之理由狀末頁具狀人處僅有「乙○○」之簽名、蓋章,並無林世祿律師之簽名或蓋章,又本件理由狀係以聲請人名義所為,並非由委任律師具名代理提出,此觀該理由狀自明(詳如附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不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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