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三萬元,復經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且命警拘提無著,復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未果,此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報告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本院自應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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