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0九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發回(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應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駕駛執照逾期為警舉發後,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外出訪友,再遭警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隨後復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禁考。受處分人認上開裁罰過重,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因上開情事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且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千元。
三、查受處分人前因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易處吊扣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迄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國聖路口時,為警當場舉發,並命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前自行到案,嗣受處分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行到案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同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一件在卷可據,且為受處分人所坦認。是受處分人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洵可確定,惟因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所駕駛者乃機器腳踏車,復於期限內聽候裁決,參照前述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之金額應為六千元,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之數額,自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裁決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依法裁處罰鍰六千元,始為允當。至上開裁決另行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依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之異議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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