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
87、23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居所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亦有法務調查局9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7570號鑑定書1紙存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87、23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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