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吳玟德 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甲○○
乙○○ 周方琪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士小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以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由訴外人美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雅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竟遭受退票為由,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原審判命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三千六百元,並自提示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惟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任職美雅公司之負責人 劉美玲 於竊取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後,復盜蓋上訴人印章於其上,始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美雅公司之業務員,因職務關係經常出差,系爭支票原係空白票據,上訴人並未填載金額或簽蓋印章於其上,亦未曾將之交付他人。上訴人於七月間出差及休假結束後,竟發現放置於公司辦公桌抽屜內之十四紙支票竟已遭竊不翼而飛,旋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付款人華泰銀行大同分行聲請掛失止付並報案,另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已登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任職美雅公司之負責人劉美玲所背書,故系爭支票應係劉美玲所竊取,並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後始持交被上訴人者。劉美玲目前似已潛逃出境。
(三)是以,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票上為簽名或蓋章等發票行為,其上之所以出現上訴人之名義,實係美雅公司負責人劉美玲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為者,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上訴人亦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原審未審酌該印章係被盜蓋之事實,未就票據上字跡之勘驗結果論述,復未將上訴人之筆跡予票據上字跡送由專業鑑定機關鑑定,驟以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之發票印章之真正不爭執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四)且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意旨,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之要件,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查系爭支票原在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並未有交付與他人之行為,上訴人既無交付行為,按諸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則此項欠缺交付要件之票據債務對上訴人自不存在,原審未審及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一張、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掛失紙負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紙,聲請訊問證人劉美玲、聲請命就系爭支票上之筆跡與上訴人之筆跡進行鑑定、聲請命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
(一)查上訴人係美雅公司之業務員,被上訴人對其交付系爭支票予美雅公司之原因關係為何或是否為空白授權自無從得知。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及其上發票人之簽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支票應係美雅公司負責人劉美玲竊取上訴人之空白支票並盜蓋其印章後,始將該支票持交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印章被盜用」,判命其應負票據責任,自屬有據。
(二)且上訴人主張印章被盜用之事實違背常理:
1.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持有本件系爭支票,上訴人指稱
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差結束後始發現支票被竊不翼而飛,旋即向付款人聲請掛失止付並報案,期間長達三個月,顯與常理有違。
2.再者,銀行發與客戶之支票本之號碼係連號,且有表頭供發票人備載支票
使用情形,本案支票號碼為AA0000000,依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之明細表觀之,前後二張號碼相連之支票均未掛失,顯見上訴人稱不知支票被竊,有悖常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貼現票據明細表影本一紙、上訴人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一份、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小字第七三一號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
丙、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小字第七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得由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美雅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華泰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面額九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後竟遭受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九萬三千六百元,並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原係置放其辦公室抽屜內之空白票據,詎知竟遭其所任職之美雅公司之負責人劉美玲所竊,票上所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印文亦係劉美玲竊取其印章盜蓋者,其並未有蓋章、或將之交付予他人之實際發票行為,依票據法之規定自不負發票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美雅公司為向其辦理短期週轉放款調現而取得者,其上發票人欄並蓋有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並經訴外人美雅公司背書,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票面金額九萬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執以屆期提示後竟遭受退票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撥款申請書及貼現票據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原係空白支票,係遭訴外人劉美玲所竊取,其上發票人欄所蓋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亦係劉美玲盜蓋其印章而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盜用或偽刻他人印章為票據之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或偽刻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依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自不負票據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是否確係遭他人所竊,及票據上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印文,是否確遭他人盜蓋而來。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親自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對系爭票據發票人欄蓋用之印文與其印鑑之印文係屬相同一事,既不爭執,僅抗辯系爭支票係被訴外人劉美玲所竊、其上所載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印文亦為 劉某 盜蓋者,依前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系爭票據係遭竊、印文係遭劉美玲盜蓋印章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因美雅公司向其調現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陳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發現原置於伊辦公桌抽屜內之系爭支票已遺失,而向付款銀行掛失,兩者相較,其中時間相隔近三個月,就支票應係一般人特重保管之物一點觀之,上訴人竟於支票失竊近三月後始發現並掛失,已與一般常情有違。再以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歷次言詞辯論及所提書狀中,均僅空言主張其印章遭他人盜用蓋用於系爭支票上,其雖提出系爭支票公示催告聲請書,惟尚不足以證明支票被竊之事實,且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印文確係盜蓋而來。另上訴人主張已對訴外人劉美玲提出竊盜刑事告訴一節,上訴人亦自承因訴外人劉美玲未到案而尚未偵結,是亦難以上訴人提出告訴而推認確有竊盜之事實。是原告就其主張支票被竊、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其抗辯即屬無據,尚難採信,應認系爭票據係屬真實。從而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四、上訴人另以系爭支票係劉美玲竊得而來,其從未將之交付他人,按諸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所不可缺少之要件,此項欠缺交付要件之票據債務對上訴人自不存在等語,為其抗辯。惟查,上訴人無法就其抗辯支票遭竊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系爭票據確非上訴人交付他人者,按「票據交付行為之欠缺」,係票據債務人基於票據關係所生相對抗辯事由之一種,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僅得對直接後手之票據債權人為抗辯,對更行取得之善意執票人則不得執此而免其票據責任,蓋票據首重流通,直接前後手間是否確係欠缺票據交付行為,一般第三人難以查之,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以此抗辯對抗更行取得票據之善意第三人。查系爭票據係訴外人美雅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辦理短期週轉放款借貸時,為擔保借款始由美雅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更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惡意,即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美雅公司間有此項抗辯事由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執票人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支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被偽造,非其交付等情,既非可採,已經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加以論述;上訴人另請求鑑定筆跡及測謊等證據方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當事人並無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權),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邱璿如~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