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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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49號
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林子 凡被繼承人 林木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木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熊治璿 律師(設台中市○○路○段○○○號11樓)為被繼承人林木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木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於民國99年5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木雷民國99年5月25日死亡,因其配偶、第一、二、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被繼承人林木雷生前於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92萬元,並且提供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供擔保,惟債務人尚積欠本金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1
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爰聲請鈞院選任熊治璿律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增補合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律師資格資料、詢問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99年5月25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故依首揭法條規定,除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外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為被繼承人林木雷聲請選任熊治璿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林木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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