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錦益電子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己○○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零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送達郵費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公示送達裁判費│肆拾伍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伍佰元││├────────┼────────────┼──────────────────┤│第一審送達郵費│柒佰貳拾玖元│原繳壹仟零貳拾元,已退郵貳佰玖拾壹元││││,計柒佰貳拾玖元。│├────────┼────────────┼──────────────────┤│本件送達郵費│貳佰叁拾捌元│共七份,每份叁拾肆元│├────────┼────────────┼──────────────────┤│合計│玖仟零陸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