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普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度存字第一二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四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三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乃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假扣押案卷及撤銷假扣押聲請案卷核閱屬實,且參以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