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隱匿公務員委託代管之犯罪扣案物品,妨害執法機關對於沒收處分之執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