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登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登釗於民國107年3月2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立達街與三泰街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為之,貿然駕車前行。適告訴人 陳玉妹 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泰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於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前停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142號調解書各1件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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