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威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15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威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上開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沒字1551號執行在案,於106年11月23日以竹檢貴執理106執沒1551字第036997號、107年2月6日以竹檢貴執理106執沒1551字第004222號函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查扣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保管金係由家屬匯入,供其購買日常生活用
品所用,並非異議人自己所屬之財產,而係第三人之財產,何須接受強制法令執行等語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資為追徵之標的,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執行本院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請求僅就勞作金部分強制執行,不得以其保管金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強制執行財產標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件:聲明異議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