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王威迪 反訴被告即原告 李巧華
舜安建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玄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王威迪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雖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49萬9,840元;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37萬6,000元。其中聲明第3項違約金之主張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第1項請求返還1,49萬9,840元,應與第2項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7,49萬9,
840元(計算式:1,49萬9,840+5,50萬+50萬=7,49萬9,84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