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政翔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慎行,又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段○○○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7號被告賴政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翔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民國107年7月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3月14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段○○○號前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駿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