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51號,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彈,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15871號被告陳建廷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已經試射2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建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5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子彈3顆,係於93年9月25日晚上7時50分許,由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持有槍械並報繳上述槍械彈藥,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扣在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3顆,其中2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6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陳建廷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扣案槍枝、子彈,除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因擊發後僅剩彈殼而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具殺傷力之子彈,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者外,均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法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槍枝1支及子彈1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扣案子彈2顆,因已擊發,不具違禁物性質,聲請人此部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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